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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法拍屋被第三人佔有怎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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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總數: 11
注冊日期: 2008-10-14

發表主題: ☆(台灣)法拍屋被第三人佔有怎辦???☆   周三 10月 29, 2008 7:40 pm

A君標到的一棟房屋有一批看起來很像兄弟的人佔據,她們說前屋主欠她們一百多萬要我拿五十萬解決否則要把裡面的裝潢拆走怎麼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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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評司法院「剋蟑方案」
最近司法院為了改革法院執行處落實執行功能,有效保障債權人及拍定人

,特別由司法院頒布「提示法院拍賣不動產執行點交改進事項」(以下簡稱改

進事項),此項被新聞界比喻為「剋蟑方案」。為伸張公權力,使司法之執行

,真正得到人民信賴,作法的確令人喝采,然而有些規定僅限於宣示作用,或

再次重申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否能發揮功效?實在有待考驗,茲舉其要點簡

介如後.

一、查明使用狀況,詳載於查封筆錄.

此項規定。在強制執行法中已定有明文,充其量僅促使執行處注意,尤其

對查封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持分)應記載債務人現在占有狀況,以改進以往

記載不詳,或語焉不明之陋習,因此爾後使用狀況,較易從查封筆錄中發現。


二、使用不明,應儲量查明後再予拍賣.

往常在執行查封時,遇債務人不在場或因其他情事,致未能為該不動產占

有使用情形的調查及記載(例如空屋),是以經常會在拍賣公告記載「使用不

明」:而讓投標人一頭霧水不知如何取捨,為杜絕此項弊端,特別強調執行法

官應儘速訊問債務人,或至現場復勘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不動產的占有使用情形

,否則不宜率行拍賣,以使投標人便於掌握使用狀況,以決定是否投標。


三、是否點交,應詳載於拍賣公告.

過去法院執行處,在辦理拍賣不動產的公告上,對拍定後不點交者,固然

會在公告內載明,但對於可點交者,為了保留抗辯,往往隻字未提,致投標人

無所適從,雖然部份法院已有改善,但仍嫌不一致,所以再次重申,凡拍賣之

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例如家長、家屬、受僱人、

代理人等為債務人占有之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

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

點交之事由,不得概括性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以徹

底改善以往執行處不負責的公告方式。即使是查封不動產應有部分,也應分別

就債就至債務人佔有現況載明在拍賣公告,並在拍定後依現實點交,如債務人無

現實占有部分或其他事由,也應在公告上將事由記載明確,不得泛稱:「拍賣

不動產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以糾正執行處過去一筆帶過的慣式用語。


四、嚴格執行點交,債務人在不甘心不動產道查封拍賣,而面臨點交解除占有的命運,經常會

有查封後移轉為第三人占有,或債務人未依租賃契約交付不動產予承租人,竟

由承租人於查封後,持租賃契約聲明異議主張不得點交。此種情形,在在造成

執行程序嚴重妨礙,為了貿徹執行效果,特別規定執行法官只要查明查封時是

債務人占有,第三人一切異議均應駁回,不因第三人聲明異議,即為了避免困

擾,而不予點交,致影響點交工作。


五、執行法院應發揮職務告發犯罪之功能.

對於第三人「竊占執行標的物」、「恐嚇勒索投標人、得標人」、「偽造

借據、租約」、「債務人受點交復占有該不動產」、「或其他犯罪嫌疑」,一

方面阻礙執行工作,他方面社會秩序也會嚴重破壞,因此特別規定執行法官應

摒除自掃門前雪之觀念,勇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執行

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應予告發」,將有犯罪嫌疑之人移送地檢署偵辦,以遏止歪

風滋生。影響司法威信。


以上是改進事項的主要內容,充份顯示司法院改革現行執行法院存在已久

弊端的決心,然而「改進事項」在法的位階上,僅屬內部行政命令:指導性質

多於創設意義,是否能落實改善現行點交工作的障礙,還要端看執行法院第一

線作業的執行法官的態度,如果因執行法官,遲疑了點交工作,甚至於拍費公

告未能儘如改進事項規定,當然就大大抹煞了「改進事項」意義,這些都是有

待事實證明,且讓我們拭目以待!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三條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

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一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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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m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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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主題: 回復: ☆(台灣)法拍屋被第三人佔有怎辦???☆   周五 10月 31, 2008 1:24 pm

我想請問 如果是夫妻感情不好 分居很久 太太已經移民國外 可是先生強住太太在台灣的房子

這樣怎麼去把所有權拿回來呢? 因為他們還沒正式離婚

如果您知道離婚法 是否也可以 貼一些相關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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